“哈啤”遭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胜诉获赔30万!
2004-10-14
据新华社电(梁书斌 贾晋璇)近日,在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哈啤”被法院认定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圣士丹啤酒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赔偿30万元。
哈尔滨啤酒诞生于1900年,是中国最早的啤酒。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哈啤集团已成为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为全国四大啤酒集团之一。2002年,哈啤集团在国内市场上发现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标注“哈啤金酒”,这四个字分两排,“哈啤”在上,“金酒”在下;“哈啤豪酒”,这四个字分两排,“哈啤”在上,“豪酒”在下。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但圣士丹公司依然我行我素,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为此,2003年10月末,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将其告上了法庭。
哈啤公司认为,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已成为哈尔滨啤酒特有的名称,并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02年以来擅自生产带有“哈啤”名称的7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对被告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
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哈啤”是知名商品没有依据,“哈啤”并没有注册商标,我们使用的是“哈金啤酒”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哈啤”是否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哈尔滨啤酒生产销售的时间和地域,该商品年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该商品在同行业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及该商品的广告投入和为消费者熟知的情况等,可以认定哈尔滨啤酒为知名商品,“哈啤”为其特有名称,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哈啤”名称,均系侵权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使用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二、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圣士丹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高院调解,圣士丹公司认可哈尔滨啤酒为知名品牌,“哈啤”为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承认在以往的包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保证今后要规范使用其商标。哈啤公司同意放弃圣士丹公司赔偿的30万元经济损失。
该案的主审法官说,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它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特定商品的声誉或者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联系在一起,是商品的“眼睛”,能够在一瞬间吸引顾客的注意,故而其功能与商标有相同之处,具有商品品牌的识别性。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同时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